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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靳方钰,胡志贵、靳仁科、杨素林、漆义、李登沛与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方钰,胡志贵,靳仁科,杨素林,漆义,李登沛,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靳方钰,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志贵,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方钰,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靳仁科,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方钰,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素林,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方钰,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漆义,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登沛,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岩湾乡作坊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0983-7。法定代表人周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靳方钰与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追加当事人,且所追加的原告李登沛不能直接送达,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琳、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方钰、漆义、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原告杨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方钰、靳仁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方钰、胡志贵的委托代理人靳方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登沛离开住所地,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在李登沛户口所在地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原告李登沛仍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方钰诉称:原告曾系奉节县新康煤矿业主,后因政策因素整合,原告所经营的新康煤矿技改井被整合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系合伙关系。煤矿整合后,在我经营的井口因工受伤的工人易平元等人,由社保补偿的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费用均由社保支付给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受伤工人已由我们先行赔偿并支付清楚,因此社保补偿的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费用应由我们享有。因在我们经营的井口务工的工人受伤,社保已补偿20多万元,减去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我方合伙人李登沛的109111.97元,尚有136134.31元未支付给我们,要求被告将未支付的136134.31元立即支付给我们,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另外漆义不是合伙人。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易平元等人在原告经营的井口受伤后,应由社保承担的补偿费用确实已支付到我公司,我公司支付了10万余元后,还有136134.31元未支付给原告属实,但没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原经营的新康煤矿整合到我公司期间,还有部分公司经营的费用没有结算清楚。原告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称: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系合伙关系。在我们经营的井口受伤的工人应得补偿已由我们先行支付。原告漆义称:我也是原新康煤矿的合伙人之一,整合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我仍然系合伙人。新康煤矿整合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确实还有部分公司经营的费用没有结算清楚,应先结算,减除应支付给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费用后,再由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的部分支付给合伙人。原告李登沛没有答辩。原告靳方钰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社保局出具的明细表,证明在原告经营的井口受伤的工人由社保补偿的费用已由社保局支付到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决定书、补偿协议、领条、收据,共同证明在原告经营的井口受伤的工人的补偿已处理完毕;周少荣签名加盖奉节县新康煤矿印章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社保的补偿到位后,应立即支付给原告靳方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社保局出具的明细表、承诺书、仲裁决定书无异议;对受伤工人出具的领条、收据异议认为有部分是复印件,并且收据上的金额与协议的金额又不完全一致。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单,证明已向原告的合伙人支付109061.97元;领条,证明漆义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保证煤矿正常经营垫付的且应由原告等人承担的费用25700元,已由漆义向我公司领取,应在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品除。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对转账单无异议;对漆义出具的领条异议认为不知道。漆义无异议。原告漆义、李登沛未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李登沛未出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示与受伤工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收条系不真实的,且有易平元等人申请仲裁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余款,易平元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相关证据佐证,说明原告等人确已与受伤工人达成协议,并已补偿,予以采信。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漆义的领条,因原告经营的煤矿被整合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产生的经营费用有多少,应如何分摊,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曾系奉节县新康煤矿业主,后因政策因素被整合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整合后,在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合伙经营的井口因工受伤的工人易平元等人由社保补偿的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费用均由奉节县社保局支付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受伤工人应得补偿款已由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先行赔偿并支付清楚,奉节县社保局因在靳方钰等人经营的煤井工人受伤向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245246.28元,被告收到后,向原告等人支付了109111.97元,有136134.31元未支付。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周少荣签名,加盖奉节县新康煤矿印章的承诺书记载,兹有原新康煤矿技改井(靳方钰处)工人因工受伤,社保对其赔偿还未到位,若社保一旦赔偿到建申煤业有限公司帐户,我承诺立即付与靳方钰,此款与任何无关。本院认为,奉节县社保局因在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的煤井工作的工人受伤,根据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工伤保险,向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245246.28元本属受伤职工享有,但因原告等人已与受伤工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受伤职工的应得的补偿费用已实际享受,因此该款应由已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的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所有。被告收到奉节县社保局支付的款项后,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少荣的承诺应当立即支付给先行承担了垫付责任的原告等人,但被告除支付了109111.97元外,其余136134.31元没有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的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为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原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原经营的煤矿整合到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等人分摊25700元,该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漆义主张与原告靳方钰等人系合伙关系,因原告靳方钰等人并不认可,漆义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漆义系合伙人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136134.31元。二、赔偿原告靳方钰、杨素林、靳仁科、胡志贵、李登沛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林审 判 员  吴 琳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