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虎、任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任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赵虎,农民。原告任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法定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男,满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赵虎、任翠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任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虎、任翠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曹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6时10分左右,任翠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肖营子镇五指山村弯路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致使车辆驾驶入公路右侧路下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任翠英受伤。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57583.69元。冀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赔偿4万元,施救费赔偿2500元,不承担冀B×××××轿车损失价格鉴定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虎、任翠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2、20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2013年4月5日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5、住院病案一份。6、用药详单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张。8、关于冀B×××××轿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册。9、鉴定费收据一张。10、施救费票据一张。11、冀B×××××号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5、6和11证据没有异议。对证7我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合理,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对证8不予认可,鉴定损失金额不合理。对证9为该事故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对证10汽车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施救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综合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6时10分左右,任翠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肖营子镇五指山村弯路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致使车辆驾驶入公路右侧路下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任翠英受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任翠英住院医疗费4747.69元,2、误工费74元(37元×2天),3、护理费74元(37元×2天),4、伙食补助100元(50元×2天),5、营养费20元(10元×2天),6、交通费300元,7、冀B×××××号轿车鉴定损失47168元,8、鉴定费1600元,9、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583.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583.6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任翠英住院医疗费4747.69元,2、误工费74元(37元×2天),3、护理费74元(37元×2天),4、伙食补助100元(50元×2天),5、营养费20元(10元×2天),6、交通费300元,7、冀B×××××号货车鉴定损失47168元,8、鉴定费1600元,9、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583.69元。上述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应予理赔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虎、任翠英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758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