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静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上海静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国成,总经理。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原告上海静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静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76,693.88元,被告仅支付加工费40,000元,尚欠136,693.88元。被告虽确认欠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6,693.88元。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6、7月起为被告加工铰链,至2013年3月止,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16,493.06元,被告共计支付加工费179,799.18元。2013年7月被告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36,693.8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加工合同、致歉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付清加工费,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136,693.8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静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36,693.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计1,516.50元,由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