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23号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过、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斌鹏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晋M67962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2013年1月24日上午7时许,我公司驾驶员范国权驾驶晋M67962/晋MC879挂车承载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的铝卷行驶至运城—解州一级路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车上所载货物倾翻,造成货物部分损毁,事发后,驾驶员范国权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接报后也派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损毁货物进行了清点及拍照。2013年1月25日,收货方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收货时,对货物损毁价值进行了确定,我公司为此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款15390元。后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赔偿我公司1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晋M67962/晋MC879挂车行驶证,证明该主、挂车属原告所有;司机范国权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范国权具有公路货物运输资质;(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晋MC87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3)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M67962/晋MC879挂车承运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的39.098吨铝卷,从河南淅川至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照片11张,证明承载货物损坏情况;(5)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质检部出具的损坏铝卷明细表,证明损坏货物型号、数量及价值;(6)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损款1539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及车辆承载的铝卷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是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倾翻,造成货物损坏,即便是货物在车上碰撞造成的损失,在车辆未发生碰撞等事故时也不属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的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当庭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坏情形不在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拍照人及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称证据(4)照片是从被告处复印的现场照片,被告辩称不清楚,但又不否认,应认定该照片为被告的现场勘查照片。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物损坏数量应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双方共同确认,不是收货方单方确定,还应由保险公司现场确定。被告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后,即应对货损数量做出认定,现被告虽对收货方出具的货损明细表有异议,但又不提供其对货损的认定或提供证据证明货损明细的不真实,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应赔偿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5390元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有异议,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应该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定额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标的及范围为依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没有投保人签章。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应以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为准,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是本案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67962/晋MC8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原告斌鹏公司所有。2012年6月13日,原告为晋MC87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限额30000元,特别约定:该车牵引头为晋MC879挂,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定额保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六)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七)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赔偿处理: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四)其他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2013年1月2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范国权驾驶晋M67962/晋MC879挂车承载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的铝卷行驶至运城—解州一级路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车上所载货物倾翻于车内,造成货物部分损毁。事发后,范国权向被告报险,被告接报后派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损毁货物进行了清点及拍照。2013年1月25日,收货方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收货时,对货物损毁价值进行了确定,原告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款1539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晋MC879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货损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为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规定: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条款规定的是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损坏,并未规定一定是车辆碰撞或倾翻造成货物损坏,故货物由于倾翻而进一步碰撞、挤压造成损坏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5390元×(1-10%)=138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的晋MC879挂车车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的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损13851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