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丰平与周步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丰平,周步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邹丰平。被告:周步登。原告邹丰平为与被告周步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金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丰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周步登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在借款期限内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为此被告周步登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在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款项借取后,被告于4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但此后再未如期归还本金,也未如期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步登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查封被告周步登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号揽胜牌小型越野汽车一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步登出具借条向原告邹丰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范围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步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步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金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