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吉乃玉与吴加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初字第1349号原告吉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吉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吴某某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份雇佣原告在舜奥华府工地干活,后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9日因业务往来,、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该诉称,原告吉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38000元款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吉某某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吉某某在其舜奥华府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1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某某共计欠原告吉某某工资38000元。此款经原告吉某某催要,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吉某某叁万捌正(38000)元。欠条人:吴某某。2013年2月6号。”后原告吉某某执该欠条向被告吴某某催要欠款,其未能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雇佣人员,在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出具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某某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吴某某缺席放弃答辩,故本院对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劳务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吉某某劳务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