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立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高立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宋耐军,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政。(特别授权)被告高立华,农民。原告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立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芝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耐军、刘金政,被告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2月,我们与被告口头达成养猪场承包协议,约定占地为1.86亩,承包费为550元/年,每年的10月底前一次性交清。2009年,被告用养猪补助550元抵顶了承包费。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付承包费。2010年,原告从村委会往来帐上扣除被告应收款11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猪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给付承包费2090元、违约金及迟延给付产生的滞纳金。被告高立华辩称,拖欠原告承包费2090元属实,但不同意给付。理由是:我村其他的承包户建立养猪场,承包费为每亩200元/年,并且村委会负责给他们的养猪场打井、上电路,另外还有补助1000元;而我建的养猪场,承包费为每亩300元/年,是我自己花钱打的井、上的电路,也没有给我补助,我要求享有与村里其他养猪户同样的待遇。如给我同样待遇,我就按时交纳承包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立华达成口头的养猪场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占地1.86亩用于建立养猪场,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共550元。2009年,被告高立华获得了政府下发的养猪补助550元,原告用其抵顶了被告拖欠的当年的承包费。自2010年起2013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待遇不同为由拒绝交付承包费。2010年,原告曾扣除被告在村委会的工钱1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因迟延给付而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以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承包合同的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90元。另查,2007年,迁安市委号召全市公民创业,对创业的公民给予优惠政策。原告所在的部分村民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养猪承包合同,原告根据政策向养猪承包户收取每亩200元的承包费,并负责给养殖场打井、上电路,另外迁安市闫家店乡政府还对积极创业的养殖户奖励1000元。但被告高立华于2009年建立养猪场,不属于前述惠民工程范围,因此,既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亦未享有与全民创业惠民工程同样的待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帐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养殖承包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从原告处占地1.86亩,并已建立养殖场,且正在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承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华一次性给付原告迁安市闫家店乡提岭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0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