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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黄纯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以前,被告与其妻曾在荔浦县城租房居住,他们向荔浦县内多家木衣架厂供应过木材,因此与原告认识。2011年初,被告找原告商谈采购木衣架的材料问题,欲邀原告合伙到钟山县开办一家锯板厂,原告权衡后婉言谢绝。同年2月24日,被告请求原告借部分资金作开办锯板厂前期周转之用,同时承诺:在2011年7月底全部归还所借现金。这样,原告同意借55121元现金给被告。随后,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写明2011年7月底全部归还所借现金。但是,到了2011年7月下旬,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的意向,原告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直到同年8月下旬,被告才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原告推迟还款时间,愿意每月交800元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8、9两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2011年10月以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催其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而被告却百般搪塞,既不归还借款也没有交付利息。从2012年2月初至今,就再也无法打通被告的电话,更找不着其本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书面承诺了归还借款时间,又已履行支付了两个月的逾期利息,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被告拖了一年多时间没有任何还款的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1元并按照每月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共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121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底。2、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9月借款逾期利息1600元,同时还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月8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开办的木衣架厂供应过木材,因此与原告认识。2011年2月24日,被告请求原告借部分资金作开办锯板厂前期周转之用,原告即借给被告人民币55000元,加上原来原告多支付了被告货款121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5121元,约定2011年7月底全部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原告推迟还款时间,愿意每月交800元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9两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2011年10月以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1元并按照每月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共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被告已按每月800元支付了两个月的逾期利息,视为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其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5212元为本金,按每月800元计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黄纯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萨陈诚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