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与郭玲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郭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839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桥北东军庄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郭XX,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郭XX1,女,1963年5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XX、郭XX1(以下简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郭XX、郭XX1、中华联合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桥,郭XX驾驶郭XX1名下的京PAB***号车辆和我所名下的京H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方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郭XX、郭XX1、中华联合北分赔偿修车费10050元。郭XX和郭XX1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中华联合北分书面辩称:京PA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提交合法票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路金盏桥东侧处,郭XX驾驶郭XX1名下的京PAB***号车辆前部和李XX驾驶的原告名下的京HG****号车辆右侧相撞,致京HG****号车辆右侧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郭XX和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润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20100元,原告按照50%的比例主张修车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北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郭XX赔偿,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50%赔偿比例合理,本院支持,郭XX1作为车主,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郭XX、郭XX1、中华联合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修车费八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郭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XX负担(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