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汪西福与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西福,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汪西福,男,汉族,现住广饶县稻庄镇稻庄三村阳光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李秀珍,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东,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西福诉被告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西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西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秀珍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珍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5份和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李秀珍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李秀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秀珍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每次借款时,双方均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拿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汪西福与被告李秀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秀珍向原告汪西福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原告汪西福向被告李秀珍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秀珍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珍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西福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原告汪西福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和保全费3520元直接支付原告汪西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