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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7年农历正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被告离家已有19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2)宝范民调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证据3、宝应县氾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外出已近20年,一直未归;证据4、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的哥哥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20年左右,一直下落不明;证据5、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父亲离家出走20年左右。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举行结婚仪式,于1987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周某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