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姜某、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姜涛,廖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被告人姜涛。辩护人田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祥(曾用名:廖初江)。辩护人王泽。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犯非法拘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被告人姜涛及其辩护人田强,被告人廖祥及其辩护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勇伙同被告人姜涛、廖祥以其工人被害人阿木某某联合木帕某某某摔伤诈骗其钱财为由,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将被害人阿木某某带至新津县永商镇梨花村9组黄家寨农家乐非法拘禁至次日15时左右。期间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采用语言威胁,用折叠刀、皮带扣、铁凳等工具殴打阿木某某致其多处受伤。28日15时左右,在威胁之后,被告人陈勇带被害人阿木某某至普兴派出所讲述自己诈骗陈勇的事情,17时左右再次被带回该农家乐继续非法拘禁至29日中午。二、2012年10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在语言威胁和殴打了被害人阿木某某之后,三人在该农家乐的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陈勇、姜涛叫被害人阿木某某吸食冰毒,被害人阿木某某表示自己不会吸食后,被告人陈勇继续要求其吸食,并且由被告人陈勇、姜涛示范如何吸食给被害人阿木某某看,由被告人廖祥打板冰毒和自制吸毒用的壶壶,后采用火烫烤锡箔纸上面的冰毒的方式供阿木某某和三名被告人吸食,被害人阿木某某在三人的共同行为下被迫多次吸食冰毒。三、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与被害人黄某在新津县普兴镇火车站卫生院对面的汤锅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勇持木棒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头部致其当场流血,被害人黄某遂对其反击,被告人姜涛、廖祥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廖祥持木棒上前追打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姜涛持折叠刀将被害人黄某的右侧腹部刺伤,后被害人黄某逃避,被告人姜涛、廖祥等人仍持木棒跟随追打。当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被送至新津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黄某头面部及右侧胸腹部刀刺伤,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勇接普兴派出所电话,主动到普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带领公安民警在新津县西顺河街缤纷城附近抓获被告人姜涛、廖祥。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勇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勇、姜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廖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引诱、教唆阿木某某吸毒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姜涛的辩护人提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和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涛属于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姜涛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祥的行为不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和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祥属于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廖祥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被告人陈勇因怀疑其工人被害人阿木某某联合木帕某某某以摔伤为由诈骗其钱财,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邀约被告人姜涛、廖祥将阿木某某带至新津县永商镇梨花村9组黄家寨农家乐非法拘禁至次日15时左右。期间,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用铁凳、折叠刀、皮带扣等殴打阿木某某,致其身上多处受伤。阿木某某被迫承认实施诈骗并按被告人陈勇的要求书写了“交待材料”。28日15时左右,阿木某某被被告人陈勇的合伙人李某红和陈某辉带至新津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陈述“诈骗”的事情并向派出所提交了“交待材料”,17时左右被带回农家乐。后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先后于28日晚上和29日早上离开农家乐,阿木某某于29日中午离开农家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永商镇梨花村9组黄家寨农家乐。在该农家乐住宿区的一房间墙脚见一处血迹,已提取。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遗传标记D3S1358、TH01、D21S11、D18S51、PentaE、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CSF1P0、PentaD、Vwa、D8S1179、TPOX、FGA和Amelogenin上,现场墙壁处提取的血迹与阿木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4、阿木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阿木某某头、手及背部多处有伤。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对作案工具折叠刀、皮带、铁凳等扣押并拍照固定。6、新津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阿木某某自书的《事情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8日,三名男子到普兴派出所,一名男子自称陈勇,一名男子自称阿木某某。自称陈勇的男子称阿木某某伙同木帕某某某诈骗他的钱,自称阿木某某的男子自称对不起陈勇,交向派出所提交了自述材料《事情经过》一份。7、新津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查找木帕某某某未果。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2日,阿木某某和木帕某某某在陈勇的工地做工,木帕某某某摔伤了,要求陈勇赔偿10万元。10月27日,陈勇以找老板陈总谈这个事情为由,和他的两个小兄弟将阿木某某带到新津县永商镇山上的一个农家乐。在该农家乐的房间,陈勇和他的两个小兄弟用凳子打阿木某某,姓廖的小兄弟用皮带扣把阿木某某的头打了一个口子,另一个小伙子拿折叠刀在阿木某某的前额划了一刀,将阿木某某的后背戳伤了4、5处,逼迫阿木某某承认伙同木帕某某某诈骗陈勇的钱,阿木某某被打得受不了就承认了。28日早上,陈勇又逼迫阿木某某按他的要求写了材料。后来,阿木某某由陈总和李老板带到普兴派出所,把材料交给了派出所。下午5时左右,阿木某某被带回农家乐。当天晚上和第二天(29日)早上,陈勇和他的两个小兄弟先后离开农家乐,并让阿木某某在农家乐呆着。29日下午1点左右,阿木某某离开农家乐。过了几天,阿木某某到新津县公安局报案。阿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勇,姜涛、廖祥即陈勇的两个小兄弟。10、证人任某珍、黄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珍和黄某华是黄家寨农家乐的老板。2012年10月27日下午7点左右,有四个男子到黄家寨农家乐来,开了两个房间。当天晚上,他们的房间里有吵闹声,还有摔东西的声音。28日早上,发现其中叫“阿木”的彝族男子头上包着纱布,衣服身上全是血,另外两个男子叫“阿木”写东西。还有个男子给了任某珍一张砂纸,让她把他们住的房间墙上的血擦了。除了吃饭,“阿木”都待在房间里,一起来的几个男子交替看守,不准他乱走。29日早上,除了“阿木”,另外三个男子都走了。到了中午1点左右,“阿木”被人接走。任某珍、黄某华辨认出陈勇、姜涛、廖祥、阿木某某即到黄家寨农家乐住宿的四名男子,其中阿木某某即受伤的彝族男子“阿木”。11、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实李某红和陈勇一起在陈总手下做事。2012年10月28日早上陈勇让李某红送消毒水和纱布到黄家寨农家乐。李某红和陈总去了后看到“阿木”头上有伤口,衣服上都是血。陈勇跟李某红说他把“阿木”打得什么都招了,是跟人合伙敲诈他的钱。陈勇还让“阿木”写了一份交代材料。后来李某红他们就把“阿木”带到普兴派出所报案,并把“阿木”写的交代材料交到派出所。12、证人陈某辉的证言,证实陈某辉从黄家寨农家乐将阿木某某带到新津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报案,阿木某某将其之前写的材料交给了派出所。1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勇因怀疑阿木某某伙同木帕某某某诈他的钱,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邀约姜涛、廖祥将阿木某某骗至新津县永商镇黄家寨农家乐。在该农家乐的房间内,陈勇、姜涛、廖祥殴打阿木某某,阿木某某的脸都被打肿了,满脸是血,血都流到地上、床单上还有墙上。最后阿木某某就说出了木帕某某某诈钱的事。当天晚上,陈勇、姜涛、廖祥、阿木某某就住在农家乐。28日上午,陈勇让阿木某某把诈钱的事写了下来。当天,介绍阿木某某到工地上班的王华、阿木某某的舅子、李某红、陈总到了农家乐。15时许,李某红、陈总把阿木某某带到普兴派出所去说清楚诈钱的事。二小时后,李某红、陈总将阿木某某带回农家乐后离开。当晚10时许,陈勇和王华离开。被告人陈勇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1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勇、姜涛、廖祥在新津县永商镇黄家寨农家乐的房间,用凳子、皮带打阿木某某,阿木某某的头上、墙上、床单上全是血。后来阿木某某就说那个彝族人(即木帕某某某)手上的伤是在都江堰一个工地上摔伤的。第二天,阿木某某的二哥和介绍他到陈勇工地上班的人来了,他们就在农家乐院子里说事情。晚上7、8点左右,陈勇和介绍阿木某某上班的人就离开农家乐,并让姜涛、廖祥第二天早上到火车站工地上去。29日早上8点过,姜涛、廖祥离开农家乐。被告人姜涛指认了作案现场。15、被告人廖祥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新津县永商镇黄家寨农家乐的房间里,陈勇、姜涛、廖祥动手打了阿木某某,廖祥抽出自己的皮带,用皮带扣那头朝阿木某某的头上打,后来姜涛又用皮带抽了阿木某某几下,还用他的折叠刀刀背戳了阿木某某的后背几下。打完之后,阿木某某的头流了不少血到床单、地上。第二天早上,陈勇让阿木某某写了材料。大概中午,“三哥”(即介绍阿木某某到工地上班的王某)、阿木某某的二哥还有李某红就到了农家乐。第二天晚上,陈勇和“三哥”下山到花源唱歌,姜涛、廖祥、阿木某某及其二哥就呆在山上农家乐。29日早上,廖祥和姜涛离开农家乐。被告人廖祥指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涛对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廖祥的供述中关于姜涛用刀刺伤阿木某某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持刀伤害阿木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持刀伤害被害人阿木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廖祥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阿木某某的伤情照片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姜涛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2012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在新津县永商镇梨花村9组黄家寨农家乐的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陈勇、姜涛叫被害人阿木某某一同吸食,阿木某某表示不会也不愿意吸食,被告人陈勇坚持要求其吸食,并由被告人姜涛向阿木某某示范吸食冰毒的方法,同时被告人姜涛还和被告人廖祥用火烤锡箔纸上的冰毒供阿木某某吸食。当天晚上,阿木某某在三被告人的引诱、教唆下多次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阿木某某的陈述,证实陈勇让阿木某某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阿木某某说他不会,也不沾这个。陈勇就威胁阿木某某,让他吸,阿木某某没办法就抓到吸管猛吸了一口,姜涛就说:“不是这样吸的,你看着我教你。”然后姜涛就给阿木某某示范如何吸食。示范完后,姜涛把冰毒放在一张锡箔纸上面,用打火机在锡箔纸下面烫,让阿木某某按照他示范的样子从另一端吸食过滤出来的烟子。然后姜涛和姓廖的小伙子就给阿木某某烤冰毒,前后共让阿木某某吸食了14张锡箔纸的冰毒。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供称2012年10月27日晚上9时许,陈勇让人送了2包冰毒到新津县永商镇梨花村9组黄家寨农家乐,姜涛、廖祥制作了吸食冰毒的“壶壶儿”,然后三人开始吸食冰毒。吸了一会儿,陈勇就喊阿木某某一起吸食,阿木某某说不会吸,陈勇就让阿木某某学着他们的样子吸食,然后阿木某某就开始吸食。当天晚上陈勇等人共吸食了1克左右冰毒,阿木某某断断续续地吸了很多。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供称陈勇让人送来冰毒后,姜涛和廖祥制作了吸食冰毒的“壶壶儿”,然后三人开始吸食冰毒。吸了一会儿,陈勇和姜涛就喊阿木某某一起吸食,阿木某某说他不会也不愿吸冰毒,陈勇和姜涛坚持让阿木某某吸食,阿木某某就坐过来和姜涛等人一起吸,但阿木某某的样子确实不会吸,姜涛就给阿木某某示范,同时姜涛、廖祥还为阿木某某烤冰毒。阿木某某前后吸食了几板冰毒。5、廖祥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陈勇叫阿木某某吸食冰毒,阿木某某说不会,陈勇就用凶些的语气对他说“啥子不会吸啊,过来吸!”并让姜涛给烤起。阿木某某就过来抓起管子猛吸了几口。看他的样子真不会吸,姜涛就给他示范如何吸,示范完后,就让他照着吸,姜涛在边上给他烤。廖祥则将冰毒打好板放在茶几上,供陈勇、姜涛、廖祥和阿木某某一起吸食。阿木某某共吸了5、6板,然后大家就回房间休息。在离开农家乐时廖祥把吸毒工具顺手丢到沟里了。被告人廖祥指认了吸毒现场及其丢弃吸毒工具的现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三、故意伤害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廖祥与被害人黄某在新津县普兴镇卫生院对面的汤锅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勇持木棒击伤黄某头部,黄某反击,被告人姜涛、廖祥见状上前帮忙殴打黄某。在打斗过程中,黄某被刀刺伤,后逃离。当日14时30分许,黄某被送至新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黄某头部挫裂伤,右侧胸腹部两处刀刺伤。诊断为:(1)胸腹部贯通伤(2)右侧血气胸(3)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4)肝破裂(5)右侧膈肌破裂。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属八级伤残。2012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勇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带领公安民警在新津县西顺河街缤纷城附近抓获被告人姜涛、廖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9日,陈勇主动投案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涛、廖祥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普兴镇养正村养信街市振中驾校旁一无名汤锅店。4、被害人黄某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证实黄某2012年10月29日14时34分因“外伤致头部、胸腹部疼痛伴出血30+分钟”到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收住新津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查体:其左颞顶部可见一长约2cm刀刺伤口,右侧前胸壁肋下缘可见一长约1.2cm刀刺伤口,右侧腹部腋中线缘可见一刀刺伤口长约1.5cm。入院诊断:(1)胸腹部贯通伤(2)右侧血气胸(3)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4)肝破裂(5)右侧膈肌破裂,2012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腹部贯通伤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2)腹腔积血(3)右侧血气胸(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黄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及右侧胸腹部刀刺伤,其伤造成黄某胸腹部贯通伤、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腹腔积血、右侧血气胸,并行手术剖腹治疗。鉴定意见: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之损伤属八级伤残。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9日上午,黄某和李某红一起到黄家寨农家乐接了一名叫“阿木”的彝族人到普兴卫生院对面的汤锅店。在汤锅店,陈勇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黄某一耳光,还拿桌子下面的木棒把黄某头打流血了。黄某正准备拿木棒反击,坐在黄某右手边的两个年轻人从他们身上抽出了两把刀来,一人捅了黄某一刀。其中,个子较高的人捅的黄某后腰位置,个子较矮的,捅的黄某腹部。捅了之后,他们就退到陈勇那边。黄某就朝汤锅店外面跑,黄某的朋友“王雄”开车把黄某送到普兴医院,因黄某伤势重,医生对伤口作了简单包扎后,建议黄某到新津县人民医院。“王雄”又把黄某送到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辨认出廖祥即用刀捅伤其腰部的人,姜涛即用刀捅伤其腹部的人,陈勇即用木棒打伤其头部的人。8、证人阿木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和“廖娃儿”吵起来,还动起了手。陈勇制止他们时又和黄某发生争执,在被李老板制止后,陈勇把啤酒瓶子使劲砸在饭桌上,黄某听见后就站起来指着自己的脑袋说:“陈勇,你有本事就往这里敲。”然后陈勇与黄某及黄某的一个朋友拿起桌子下面的木棒对打起来,“廖娃儿”就抽一根木棒去帮陈勇,黄某的朋友就退开了。这时陈勇用木棒一下打在黄某的头上,“姜娃儿”从身上的裤包内抽出一把折叠刀,用右手拿着刀往黄某的腰间捅了一刀。黄某被捅了后,把木棒扔了,捂着伤口就跑了。陈勇和他的两个兄弟追了一段路后,又返回吃饭的地方,陈勇让“姜娃儿”把刀交了出来,后来警车就来了。9、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实在汤锅店吃饭时,黄某和一个小伙子吵起来,陈勇干涉时黄某顶了陈勇几句,陈勇就从墙边拿起一根木棒把黄某的头打流血了,李某红上前将陈勇抱到,和陈勇一起的两个小伙子就冲上去跟黄某打了起来,后来黄某就跑了。之后,李某红接到电话得知黄某被捅伤,就问和陈勇一起的两个小伙子身上带刀没有,那两个小伙子说身上带有刀,陈勇让他们拿出来,他们两个就一人拿了一把刀出来交给陈勇。10、证人王某敏的陈述,证实黄某和陈勇发生争吵,双方抓扯在一起,后来又找来木棒对打,后来有人头部受伤了,双方才停手,各自散了。王某敏由于喝了点酒,没看清是谁受伤。11、证人胡某根的证言,证实胡某根是汤锅店员工。2012年10月29日有五、六个人在汤锅店吃饭,不知为什么打了起来,胡某根看到有个人扇了另一个人一耳光,就把汤锅店的卷帘门拉下来了,后面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1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是新津县普兴镇卫生院的医生。2012年10月29日,毛某在卫生院值班。中午的样子,有两个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卫生院,副驾驶室上有个年轻人,伤得有点重,毛某拿了点纱布给他,让他先把血止住,并建议他们马上到上面的医院医治。1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陈勇和姜涛、廖祥、王某敏、李某红、阿木某某及其舅子等人在新津县普兴镇火车站附近吃饭。其间,黄某来到饭桌前时与廖祥发生争执,陈勇出面制止,黄某就凶陈勇并伸出头让陈勇打,陈勇提起木棒一棒将黄某的头打出了血,黄某也提起木棒想打陈勇,陈勇就又打了他几棒。这时王某敏也提起木棒想打陈勇,姜涛就挡着王某敏,王某敏就没动手。陈勇和廖祥就跟黄某乱棒打起来,黄某打不过,边打边退,姜涛见状,又冲过去打黄某,陈勇就没动手了。姜涛和廖祥一直就跟着黄某追,边追边打,黄某朝外面路跑远了,廖祥和姜涛就回来了。后来陈勇听王某敏说打架时姜涛拿过刀出来。被告人陈勇指认了作案现场。庭审供述证实,打完架后,廖祥和姜涛各自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出来,交给了陈勇。1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供称黄某因为坐板凳的事和廖祥吵起来,陈勇喊他们不要吵,黄某不听,还激陈勇,叫陈勇打他。黄某还拿出一根木棒想打廖祥,陈勇见状也拿了一根木棒出来准备打黄某,王某敏就去抢陈勇的木棒,姜涛上前将王某敏抱到。这时,廖祥和王某敏已经打起来,没一会儿,姜涛看到黄某头部流血了并往外跑,廖祥和姜涛追出去,没追到就回来了。庭审供述证实,当天自己喝醉了,打架时自己用没用过刀记不清,事后自己交过一把刀给陈勇。15、被告人廖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陈勇就从桌子下面拿出一根木棒把黄某的头打流血了,黄某就往外跑。这时,王某敏也拿了根木棒准备打陈勇,姜涛就过去拿他的折叠刀比在王某敏的脖子上。廖祥拿了根木棒追过去打黄某,姜涛也跟到追,但没追上。打架时姜涛身上携带了一把刀,是一把迷彩的折叠刀。被告人廖祥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祥对证人李某红关于廖祥当天身上带有刀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当天自己没有带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红的上述证言,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陈勇的当庭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对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涛、廖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涛、廖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共同犯罪和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姜涛、廖祥犯非法拘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祥及其辩护所提被告人廖祥的行为不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阿木某某明确表示不会也不愿意吸食冰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勇、姜涛坚持让阿木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姜涛向阿木某某示范吸食冰毒的方法,被告人廖祥和姜涛烤锡箔纸上的冰毒供阿木某某吸食,正是在三被告人共同引诱、教唆下,阿木某某才多次吸食冰毒,被告人廖祥与被告人陈勇、姜涛系共同犯罪,成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涛、廖祥的辩护人所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涛、廖祥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阿木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勇仅因怀疑阿木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其钱财,即邀约被告人姜涛、廖祥对阿木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并在阿木某某否认存在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对阿木某某继续非法拘禁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阿木某某在本案的起因及案发过程中均无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涛、廖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涛、廖祥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三被告人在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的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其次,三被告人的行为致黄某头部挫裂伤和胸腹部两处刀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伤情鉴定能证实头部挫裂伤系被告人陈勇所致,右侧腹部的一处刀伤系姜涛所致,但对造成黄某重伤原因之一的另一处胸腹部的刀伤,不能证实系三被告人中具体何人所致,根据混合过错原则,三被告人应共同对伤害的结果承担刑责,且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黄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勇在与黄某发生口角后,首先对黄某实施殴打,继而被告人姜涛、廖祥上前共同殴打黄某,并致其重伤,被害人黄某在本案的起因和案发过程中均无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涛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廖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祥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廖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蒋慧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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