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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绪韬与赵国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韬,赵国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18号原告:王绪韬。被告:赵国寅。原告王绪韬诉被告赵国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韬、被告赵国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韬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多年朋友。2009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借期从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前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有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68400元,之后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国寅答辩称:被告2007年向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40000元其中部分是利息。2013年1月,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日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待被告有能力时一定归还借款。被告赵国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落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有借款业务往来。2009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具原告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绪韬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期从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月息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至2013年1月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绪韬出借借款给被告赵国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寅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绪韬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扣除被告赵国寅已付的利息100000元后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被告赵国寅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