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顾某某在西安打工回家途经平凉市时,因赌博将钱输完,便打算前往庆阳市西峰区打工。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步行至镇原县城关镇路沟行政村附近,发现村民路某某的旧庄院落无人,盗取路某某窑内7根钢筋,价值30元,后以5元钱出售给一行人。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又窜至镇原县临泾乡包庄行政村唐洼自然村,发现村民焦某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翻墙进入该院子,用随身携带的撬杆撬开房门,在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后上床睡觉,当日19时30分焦某某及家人返回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害人朱某某、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顾某某在西安打工回家途经平凉市时,因参与赌博将钱输完,其打算前往庆阳市西峰区打工。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步行至镇原县城关镇路沟行政村附近,发现村民路某某的旧庄院内无人,盗取路某某窑内7根钢筋,价值30元,后以5元钱出售给一行人。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又窜至镇原县临泾乡包庄行政村唐洼自然村,发现村民焦某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翻墙进入该院子,用随身携带的撬杆撬开房门,在房内翻找,未找到值钱财物,被告人便在床上睡觉。19时30分许,被害人焦某某及家人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人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撬杆及拍照,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段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