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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大永与王双猛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永,王双猛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185号原告李大永,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猛,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大永与被告王双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猛因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无法出庭,但其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GVC9**捷达牌轿车一辆,后一直无法与被告正常联系。2012年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得知被告因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除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借用的捷达轿车(京GVC9**);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双猛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辩称:我和李大永不是借用关系,我确实用了这辆车,但我们是合作关系,车在内蒙古的工地,谁用车谁就开。工地上一共有四辆车,都不是借用关系。我被抓前知道车在内蒙古林河市由王开春的儿子控制着,李大永也认识这个人。现在这辆车的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GVC9**的捷达轿车登记在原告李大永名下,被告王双猛使用了该车。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李秋成、祝永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另查明,被告王双猛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交了李秋成、祝永兰的证言,但因李秋成系原告的弟弟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均×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诉称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并不认可。对此,原告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大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肖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