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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单景千与孙佃平、王多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景千,孙佃平,王多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单景千,男,汉族。被告孙佃平,男,汉族。被告王多吉,男,汉族。原告单景千与被告孙佃平、王多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景千、被告孙佃平、王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景千诉称,2007年7月,原告以其自有的铲运机为被告承包的华泰集团水库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23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500元以及自2011年7月18日至判决书出具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640元),共计29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孙佃平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但欠条不是孙佃平写的,不应由其偿还。被告王多吉辩称,欠款属实,承包水库的工程款在孙佃平处,应由孙佃平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承建了华泰集团位于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广北农场的水库第一标工程,工期自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2007年7月,被告王多吉找到原告以其自有的铲运机到工地上施工直至2007年11月,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24000元工程款(已支付5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多吉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3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孙佃平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共计5640元。被告孙佃平认为利息不应偿还,被告王多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孙佃平与被告王多吉在合伙承建华泰集团水库工程期间,欠下原告工程款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工程交付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佃平、王多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景千工程款2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二、被告孙佃平与被告王多吉对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单景千负担50元,由被告孙佃平、王多吉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