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诉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杨敏,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翠霞,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苏凤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杨敏诉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任翠霞,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占、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在热轧作业区变频班工作。2010年3月11日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弧烧伤,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为34天。2010年5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48.4元,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以(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于仲裁生效后十日内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领手续,并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之前,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仍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迁安市社会保险机构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至此,导致原告无从取得该笔补助金。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不需要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报手续并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48.4元。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和46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敏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原告伤情于2010年5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在上述决定施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前已完成,故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48.33元(42029元/年÷12*2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04年第7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48.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迁安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