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玉香、樊爱勤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樊爱勤,张玉振,张玉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王玉香,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受害人张金广之母。原告樊爱勤,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原告张金广之妻。原告张玉振,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张金广长子。原告张玉中,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张金广次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峰,男,��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范兆广,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香、樊爱勤、张玉振、张玉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范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薛镇驾驶鲁p×××××号轿车沿冠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张金广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薛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曾于2012年8月7日与薛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金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系薛镇醉酒驾驶,依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九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薛镇醉酒驾驶鲁p×××××号轿车沿冠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张金广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薛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受害人张金广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冠县人民医院及冠县中心医院���救6天和1天后死亡,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919.57元。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张金广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所致车损价值为1940元,因该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及其妻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住址为位于冠县县城城区的城镇滨河西路83号。2012年8月7日,四原告与被告薛镇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薛镇另行分四次赔偿原告共计21万元。原告不再向薛镇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而后,薛镇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在前述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薛镇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先行主张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与薛镇之间依法享有的保险追偿关系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单据两张,原告与薛镇经公证的协议一份及薛镇出具的声明一份,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认证费单据一张,受害人及原告的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原告与薛镇约定的包括交强险赔偿数额在内的赔偿总额远低于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总额,且薛镇同意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事故系肇事人醉酒驾驶所致,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