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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柯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柯伊,王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拱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王波。申请执行人卢柯伊。委托代理人李旭强。被执行人王正良,本院在执行卢柯伊与王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波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王波、申请执行人卢柯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强、被执行人王正良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波称:法院冻结的保证金并非是被执行人的钱,该保证金是我向我表叔借来交法院的,在法院开具的收据上的交款人也是王波、王正良两人。且该保证金是因为盛德嘉苑4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买卖纠纷而缴纳的保证金,而该房屋的使用权王波占75%,王正良占25%,由此退一步讲该保证金的75%也应该属于我王波所有,法院无权冻结扣划执行。故法院裁定冻结案外人的保证金不当,应解封并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卢柯伊称:案外人王波未能举证证实134000元系由其缴纳,法院出具的收据不能说明款项来源及缴纳方,不能据此认定王波缴纳,本人与王正良借贷案在保全过程中也已由法院确认保全的是王正良的款项,假设王波要主张其退还部分款项,该主张也只应向王正良去主张,只要交给法院的134000元注明有王正良字样,即可确认本人有权请求法院全额保全,而事实上法院也已经全额保全,本人认为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案外人要主张权利应向被执行人王正良去主张,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柯伊与被执行人王正良因借款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浙商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王正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柯伊借款本金1640000元。三、王正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柯伊借款利息486760.2元(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金额为516760.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86760.2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卢柯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卢柯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员发现被执行人王正良及案外人王波与方桔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诉讼中,于2009年12月28日向我院缴纳的保证金134000元,因该案原告方桔英已向我院撤回了诉讼,故执行员冻结了上述保证金。对此案外人王波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并将上述保证金中属于案外人的占75%的保证金计100500元返还案外人。另经听证查明,原告方桔英诉被告王波、王正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查封的房屋(杭州市盛德嘉苑4幢2单元1102室)系王波、王正良按份共有的财产,对此案外人向我院出具了(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及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杭房权证拱移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及杭拱国用(2007)第00250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述房产王波占75%、王正良占25%。因为诉讼过程中王波、王正良向我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我院允许,并向我院缴纳了解除保全的保证金134000元,目前上述房产已转让。对此,案外人还提供了一份向我院缴纳保证金的交款凭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交款人为王正良、王波,交款金额为134000元,以证明保证金系王波、王正良共同缴纳。还提供了王良标的一份借款说明及相关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王波向其借款25万元,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桔英已撤回诉讼,故应退还上述保证金,现被本案执行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冻结的上述保证金是原告方桔英诉被告王波、王正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波、王正良为解除涉案房屋(杭州市盛德嘉苑4幢2单元1102室)的查封而缴纳的,因为查封房屋系王波、王正良按份共有,其中王波占75%、王正良占25%,故解封保证金的交款责任也应由王波、王正良按占有房产的比例缴纳。另从我院开具的收款收据所载交款人为“王正良、王波”看,解封保证金也应理解为王波、王正良共同向我院缴纳,缴纳的份额应该对应他们在被保全房产上的份额一致。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合理,我院裁定冻结上述全部保证金不当,应予解除对案外人部分的75%保证金的冻结,并将上述75%的保证金退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卢柯伊主张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上述保证金予以冻结即应视为是对被执行人王正良财产的冻结,案外人王波应向被执行人王正良退还款项的理由,因上述保证金系王波、王正良共同向法院缴纳,应按交款人确定保证金的归属,故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波、王正良于2009年12月28日向我院缴纳的保证金134000元中属于王波的75%保证金计100500元正的冻结,并退还给案外人王波。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徐寒平审判员 封鑫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