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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姜子高、姜秀飞、姜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张拥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倩,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子高,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秀飞,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万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姜子高、姜秀飞、姜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倩、被告姜子高、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姜子高、姜秀飞、姜万波于2010年12月22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任一成员借款,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姜子高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秀飞、姜万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随借随还,还息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姜子高还清后又继续使用该50000元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现该贷款早已到期,被告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81.23元(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7481.23元及2013年5月15日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子高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姜秀飞未答辩。被告姜万波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姜子高、姜秀飞、姜万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姜子高从原告处办理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用于制作口罩,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被告姜秀飞、姜万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一次性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姜子高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姜子高在借款到期后履行了还款义务,又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使用该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但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姜子高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被告姜子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81.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法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子高、姜秀飞、姜万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姜子高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借款人姜子高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人姜子高应当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姜秀飞、姜万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7481.23元,共计57481.23元;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秀飞、姜万波对姜子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姜秀飞、姜万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子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