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桐庐县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执异字第0005号案外人桐庐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巍,主任。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588号绿洲国际商务城B幢801、802室。法定代表人殷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方明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桐庐县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土地储备中心称,2010年8月24日,其与鑫品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收购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原鑫品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法院查封的C幢房屋,其已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接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法院查封的C幢房屋不属于鑫品公司所有,要求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瑞华公司辩称,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只能是当事人,案外人无权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异议人收购不动产应当办理有关登记,其怠于办理登记,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鑫品公司名下,异议人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为不可分物,法院查封不构成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鑫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瑞华公司与鑫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于2013年5月14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鑫品公司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C幢房产。2013年6月7日,一审判决生效,鑫品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3年7月10日,瑞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鑫品公司给付629157.61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土地储备中心与鑫品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约定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鑫品公司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工业厂区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面积为33364平方米,土地收购总价为人民币4484.99万元。其中:土地收购价为1273.7万元,地上建筑物收购价为2866.15万元,地上构筑物、附着物收购价为345.14万元。2010年8月18日,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鑫品公司4484.99万元。2010年8月30日,土地储备中心取得土地证后于2010年8月30日完成办理土地证注销手续。土地储备中心取得地上建筑物后出借给桐庐县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办公。本院查封的C幢房产为鑫品公司被收购的地上建筑物3幢中的一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2012)港商初字第032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收购合同、土地使用证、统一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院查封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C幢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鑫品公司名下,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鑫品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但其在收购后的2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显然存在过错,本院查封登记在鑫品公司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C幢房产并无不当,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解除该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土地储备中心明确依照民诉法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受让鑫品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其拥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院应当中止对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C幢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梅林路699号C幢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蒋晓青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