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不备之机,窃得两被害人放置在篮球架下的诺基亚牌C7-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和联想牌A698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55栋106室侯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于某某放置在球场台阶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14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55栋106室侯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等书证、被害人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