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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岑焕高与叶樟敏、张吉师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樟敏,岑焕高,张吉师,鲁长春,衢州市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樟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耀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焕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毅。原审被告张吉师。原审被告鲁长春。原审被告衢州市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康。上诉人叶樟敏与被上诉人岑焕高、原审被告鲁长春、张吉师、衢州市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樟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樟敏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樟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叶樟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