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义与被告高桂荣、刘招峰、刘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义,刘让领,高桂荣,刘招峰,刘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张道义,男,汉族,1940年5月27日,被告刘让领,男,汉族,64岁,被告高桂荣(系刘让领之妻),女,59岁,被告刘招峰(锋),又名刘峰、刘召峰(锋)、系刘让领之子,。被告刘召艳(系刘让领之女儿),女,约30岁。原告张道义与被告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张道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道义以被告刘让领已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2013年6月16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荣、刘招峰、刘召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义诉称,2009年9月5日,刘让领借原告张道义现金420000元,被告刘召峰(锋)在刘让领的借条上签字担保。2010年2月6日刘让领又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刘让领催要借款时,刘让领又向原告书面承诺:2010年2月6日的保证若不能履行按月息加倍偿还。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桂荣又作为刘让领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承诺:如刘让领没钱归还给原告,其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1年5月29日刘让领向原告写了保证书,2011年7月2日刘召峰(锋)又向原告写了保证书,2011年12月20日刘让领又向原告写了保证书,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刘让领又给原告写了保证书。2012年9月6日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又为刘让领的借款写了再次的担保书,然而几年过去了,虽然原告向被告刘让领、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进行了二百多次的催要,被告刘让领、刘召峰也多次向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与承诺书、保证书归还等。但仍未归还一分,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张道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刘让领向原告张道义借款420000元,按月利率二分计息。2、刘让领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此款。3、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刘让领催要此款时,再次承诺还款期限,此款仍至今未还。4、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桂荣作为刘让领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高桂荣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5、2011年5月29日,刘让领向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再次的还款计划,保证还此款。6、2011年7月2日,刘招峰(锋)保证书一份,证明先还10万元,以后再将余款还清。7、2011年12月20日刘让领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刘让领保证承诺在春节前还清此款。8、2012年正月初七,刘让领又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一份,证明刘让领的还款计划。9、2012年9月3日,刘让领,刘招峰(锋)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制定还款计划,仍至今未还。10、2012年9月6日,三被告为刘让领借款写了担保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为刘让领借原告款再次进行担保。11、2012年6月26日,刘让领保证书一份,证明商丘经昌学校欠我款,归还后,保证月底我还清原告。12、委托书一份,证明经昌学校将欠款直接还给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道义多次找刘让领及三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道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让领系被告高桂荣之夫,系被告刘召峰(锋)、刘召艳之父。2009年9月5日,刘让领向原告张道义借款4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约定同年12月15日本息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召峰(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6日刘让领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借原告张道义现金,本人保证在2010年2月8日归还200000元,下余款项保证在2010年5月1前还清。2010年2月11日,刘让领又承诺2010年2月6日给原告张道义出具的保证书不能履行按月息加倍偿还。2011年5月29日,刘让领向原告张道义写下保证条,保证还清此款。2011年7月2日,被告刘召峰(锋)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1年7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桂荣为刘让领以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商丘市长江路180号过道往北第3间至第六间共四间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0日,刘让领向原告保证,2012年春节前还清此款。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刘让领又给原告张道义出具保证书,保证农历正月十六日前将借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26日,刘让领保证2012年7月4日前一次性将借款及利息付清。2012年9月3日被告刘召峰(锋)制定还款计划,保证于2012年9月10前还清此款。2012年9月6日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向原告张道义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如果刘让领无能力偿还,由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偿还全部本息。经原告张道义催要,刘让领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也没有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刘让领因病死亡,并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人口。本院认为,原告张道义与刘让领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刘让领向原告张道义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的被告刘让领已死亡,原告张道义对刘让领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作为被告高桂荣为其夫刘让领借款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因抵押物未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未无效。2012年9月6日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为刘让领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如果刘让领无能力偿还,由被告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担保负责偿还全部本息,直至还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险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张道义要求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应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道义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计息自2009年9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金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