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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村大会堂棋牌室内,站在吴某乙左侧观看吴某乙等人赌博时,见吴某乙将现金放在桌面上遂心生邪念,趁吴某乙不注意之机,窃得其中一叠未拆封的人民币10000元放进自己的裤袋内。被告人刘某未及离开现场即被吴某乙发觉,遂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申屠某、吴某甲、胡某、吴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