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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知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69号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11号2幢2b室。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被告: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平江路328号2幢211室。法定代表人:莫兴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慧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被告迅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慧娈、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途公司诉称:厦门思明区纽一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咏仑于2010年1月9日摄制了名为“明星代言形象片”的系列摄影作品。2011年9月8日其将该摄影作品除著作人身权外的其他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并获得了该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2011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李咏仑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网站http://www.0575360.com/marry/marry_newshow.aspxnewid=45上使用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上述摄影作品中的四幅作品,且未向权利人支付任何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迅腾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名为“明星代言形象片”的摄影作品;二、被告在《绍兴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迅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属于合理转载时事新闻,不构成侵权;被告只是在其网站上转载了网上广为传播的时事性新闻,并未对该新闻作品进行任何修改,且已表明出处,该转载不含商业目的,不具有盈利性;该片文章点击率只有184次,且含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登陆的记载,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被告已于开庭前及时删除了所转载的新闻,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正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作品登记证书4份,证明原告对名为“明星代言形象片”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二、(2011)沪东证经字第10839号公证书(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迅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迅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三、关于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网页下载的资料7页,证明涉案含被控侵权作品的时事新闻是转自新浪网,被告并未对新闻报道内容进行过修改;原告方提供的公证书上也标注了取自新浪网,且报道也注明了属于时事新闻。原告正途公司对被告迅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构成合理使用,不属于允许转载的时事新闻,被告不具备转载权利。被告所转载的页面上标注是绍兴生活网,给人印象作品来源于绍兴生活网。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予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经过公证所形成的书证,该公证行为、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是新浪网上报道的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月间,上海市版权局登记作者为李咏仑的作品4幅,载明作品制作时间为2010年1月9日,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2011年9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纽一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咏仑,甲方)与原告正途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由李咏仑拍摄的明道、陈乔恩品牌代言形象片:《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124》共计12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之人身权利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2011年10月28日,原告正途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1)沪东证经字第10839号公证书记载,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凤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相关网址浏览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五个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硬盘中保存的上述五个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六张。整个过程由公证员黄欣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金佩珊现场监督。公证书显示的主要取证过程为: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0575360.com/marry/marry_newshow.aspxnewid=45”进入“绍兴生活网”,出现标题为“明道陈乔恩携手寒冷冬日拍婚纱照”的以明道、陈乔恩为拍摄对象的4幅婚纱照图片以及若干段文字内容的页面。文章标题下注明“文章来源:绍兴生活网编辑:浏览数:184时间:2010-2-23”及涉案4幅图片。该文字内容为:新浪娱乐讯台湾偶像剧一姐陈乔恩、明道,今日双双结束新片拍摄,齐聚厦门拍摄大片。拍摄现场,两人合作默契,陈乔恩摄制大开玩笑,“今天我们结婚了”!等。文字上方的每幅图片都显示有“sina新浪娱乐”字样。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逐步弹出的“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网站域名”,输入“0575360.com”,显示网站名称为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为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10053367,网站首页网址为www.0575360.com。庭审中,被告迅腾公司确认“绍兴生活网”由其管理,原告正途公司确认被告现已删除“绍兴生活网”中有关涉案摄影作品的链接。经比对,(2011)沪东证经字第10839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中的4幅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4幅图片完全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正途公司经原权利人李咏仑授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其为涉案4幅“明星代言形象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上述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本案中,被告迅腾公司未经原告正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正途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摄影作品,未支付任何报酬,且未在网站上注明作者姓名以及作品名称,侵犯了正途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其属于合理转载时事新闻,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正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迅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迅腾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等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正途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被告管理的网站上已删除了被控侵权作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浙江绍兴迅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