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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钱英与潘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英,潘昌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钱英,女。委托代理人杨定和,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潘昌仁,男。原告王钱英与被告潘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王永春、倪毓芳三人组成合议庭,兼书记员韦乐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钱英诉讼代理人杨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钱英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未按时归还。2010年5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按利息1%计算,每年利息人民币1200元,四年零三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5100元整),本金加利息合计1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交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9日借据;2、2010年5月25日借据。被告潘昌仁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钱英提交的证据和陈诉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钱英与被告潘昌仁系同学关系。2007年9月19日,被告以申请专利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据一张。2008年5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汇总出具借据交予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10年5月25日,被告重新向���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王钱英人民币10000元,此据(原从2008年5月29日借到此款,利息从原借时间计算)。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潘昌仁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但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0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仁偿还原告王钱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昌仁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兼书 记员  韦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