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于中东、于珍等与孙永杰、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中东,于珍,于杰,龚风英,孙永杰,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于中东,农民。原告于珍,农民。原告于杰,工人。原告龚风英,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杰。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地。法定代表人展晓岩。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代表人宫英博。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中东、于珍、于杰、龚风英与被告孙永杰、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孙永杰与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死者于太青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孙永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800M处左转弯,遇于太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致于太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太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于太青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8751.10元、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2元/天×78天)、死亡赔偿金289305元(32145元/年×9年)、误工费810元(90元/天×3天×3人)、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2)、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76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70059.17元。被告孙永杰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是我借用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的。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青岛市仲裁委管辖。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2时50分,被告孙永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800M处左转弯,遇受害人于太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于太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永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太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于太青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78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6870.53元(含自费药33670.64元)。2013年3月8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于太青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3年3月11日,于太青因治疗无效死亡。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受害人于太青,1942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龚风英之夫,原告于中东、于珍、于杰之父。于太青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四原告称其自2009年4月起在莱西市某小区家中居住并在城区工作,但其提交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且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到于太青原籍所在地村委调查,该村委工作人员证实于太青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本村居住务农。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受害人于太青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30元,四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四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被告孙永杰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被告孙永杰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为受害人于太青垫付医疗费23500元、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四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龙水路行驶,与受害人于太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98KM+800M处相撞,并致车辆受损、于太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永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于太青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借用人被告孙永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已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出借的车辆并无瑕疵,因此,其对受害人于太青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孙永杰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8751.1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56870.5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40元(90元/天×7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2元/天×78天)、误工费810元(90元/天×3天×3人)、财产损失7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2)过高,依据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为18699.50元(37399元/年÷2)。4、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9305元(32145元/年×9年)过高,因于太青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25910元(13990元/年×9年)。5、四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6、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于太青死亡,四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较宜。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806.53元(含自费药33670.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47806.53元(157806.53元-10000元),应由被告孙永杰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03464.57元(147806.53元×70%),其中包括自费药16569.45元[(33670.64元-10000元)×7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959.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限额的69959.50元(179959.5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孙永杰按其责任比例赔偿48971.65元(69959.50元×70%);财产损失7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760元(10000元+110000元+760元);被告孙永杰依法应当承担152436.22元(103464.57元+48971.6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孙永杰应承担的152436.2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6569.45元、免赔部分20380.02元[(152436.22元-16569.45元)×15%],共计36949.47元,由被告孙永杰自行负担;余额115486.75元[(152436.22元-16569.45元)×85%],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246.75元(120760元+115486.75元-已付10000元),被告孙永杰应当赔偿四原告13449.47元(36949.47元-已付23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永杰、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26246.75元。二、被告孙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449.47元。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青岛莱西市永青奶牛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950元,共计7981元,由四原告负担28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79元,被告孙永杰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