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施志海与张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在某某村村委会议室开会时因村务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办公室空调遥控器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侧头部挫伤、左眼部内伤,经鉴定未达轻伤。事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并未表达歉意,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4038.7元、误工费3850元(35天×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88.7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双方引起的,不是被告无理取闹。双方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都有过错,请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分摊责任。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计算。据被告了解,原告除受伤当天去医院就诊外一直在单位工作,且没有扣发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如果要计算误工费,原告也应提供单位的证明、医院的处方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医院、浙医二院的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2、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3、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5周。4、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损失200元。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件应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眼睛的复查是否与侵权有必然的联系,有关检查是否系重复需要法院根据事实合理判定。对证据3,医院对医疗证明书只要受害人提出,医院都会开具,真实性被告方无法认可,医疗证明书应与就医的实际相关联,有些可能是事后补开的,是否需要休息请法院根据实际病情作出合理判断。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某某派出所调取了:6、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及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干部王某某)及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的事件中应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侵权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当时是原告说了一些不符事实的话,才引起了双方打架,过错责任是双方的,不是被告无端闹事。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长,被告系该村村委书记。2013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在该村委会议室开会时因村务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以用会议室内的空调遥控器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侧头部挫伤、左眼部受伤。次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受被告殴打,某某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同年1月14日,被告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经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轻伤。同年4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038.7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从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未动手,且原告在村务会议中陈述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动手打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被单位扣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由原告单位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工资发放、扣发凭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4038.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38.70元;二、驳回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