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荣诉被告马向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马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高荣,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向阳,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代表人周彦斌,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高荣诉被告马向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委托代理刘沛泉、被告马向阳、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马向阳驾驶鲁QC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经济开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办公楼北四岔路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向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伤���,被告马向阳仅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67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向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费用150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也给我造成车损21956元,我将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马向阳驾驶鲁QCR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北四岔路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高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发生原告高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郯公交认字(2013)第213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荣、被告马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荣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被告马向阳系鲁QCR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其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664.9元,其出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骨折;2、腰3左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头皮血肿;7、左基底节区腔隙灶。其出院医嘱为:1、平板卧床,轴式翻身;2、术后两周拆线;3、口服骨肽片;4、功能锻炼,术后8周可下地活动;5、一月后门诊复查;6、随诊。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荣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豪爵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豪爵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3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7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粮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显示“高荣,女,1975年6月1日生;张虎,男,1978年4月20日生;张冬梅,女,1987年12月24日生;张钦,男,2002年8月2日生;张铄,女,2006年11月19日生;民警苏文武在承办人签章一栏加盖印章”;2、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出租方)张斌,乙方(承租方)张虎;一:甲方将和平巷民房1套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200元,租金一年交一次;二:租赁房屋的有关水、电及电话费用由乙方自负,水电分表由甲方负责安装,安装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张彬,代表杨光震;乙方张虎;签订日期2009年2月15日”;3、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三街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虎,花园乡北涝沟村,在南关三街农贸市场经商多年(2007年至2013年)在我村居住,是南关三街常住居民。特此证明郯城街道南关三街居委会(加盖印章)2013.7.6”;4、郯城县第三实验小学证明内容为“张钦,男,2002年8月2日出生,现为我校四年级四班学生。特此证明郯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加盖印章)2013年7月12日。”5、北京华夏爱婴2013年毕业留影、学前教育证书;6、郯城县第三实验小学于2012年1月12日颁发给原告之子张钦的三好学生奖状、于2012年6月28日颁发给张钦的优秀进步奖奖状、2013年7月5日学生素质发展评价表各1份。原告高荣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7664.9元、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天)、护理费987.8元(14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36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100531.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2855.90元、要求被告马向阳赔偿13938元共计86793.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损伤应不构成伤残,其二次手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高荣对被告马向阳提供的收到他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向阳认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予折抵,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依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荣的伤残、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荣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其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约7000元。原、��告双方对沂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租赁协议、郯城街道南关三街居委会证明、郯城县第三实验小学证明、奖状、学生素质发展评价表、学前教育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马向阳提供的收到条及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高荣、被告马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荣在与被告马向阳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马向阳的相应赔偿。原��高荣与被告马向阳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原告高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粮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虽然相关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结合该案实际,其误工时间可适当调整为90天并按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费为6350.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亦予确认。据此,原告高荣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34776.90元(含医药费27664.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补112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987.8元、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36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98415.1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马向阳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CR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向阳按5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荣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987.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30元、车损1360元等损失计款71738.20元,原告高荣剩余损失26676.9元(损失总额98415.10元-交强险赔偿71738.20元),由被告马向阳按50%的比例赔偿13338.45元,此赔偿款可在被告马向阳与原告高荣结算垫付费用(15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173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高荣剩余损失含部分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计款人民币26676.9元,由被告马向阳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3338.45元,此赔偿款可在被告马向阳与原告高荣结算垫付费用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高荣负担50元、被告马向阳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