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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曹怀文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曹怀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王增江。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怀文。原告王金明诉被告曹怀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增江、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怀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之子曹亮亮无故将原告打成重伤,曹亮亮被提起公诉,寿光市人民法院以(2012)寿刑初字第436号立案审理,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及曹亮亮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协议内容为:曹亮亮赔偿原告45000���,被告当庭付30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腊月十五(2013年1月26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被告曹怀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曹亮亮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曹亮亮将原告打至重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曹亮亮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撤诉。2012年9月18日,被告曹怀文代其子曹亮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金明赔偿款15000元,我保证在2012年阴历腊月十五前支付。曹怀文”其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为其子曹亮亮故意伤害一案得到原告谅解,而与原告商定赔偿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被告经原告同意,代替曹亮亮为原告出具欠条,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怀文向原告王金明支付赔偿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