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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徐汉泉与罗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泉,罗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徐汉泉,男,汉族。被告罗雪平,男,汉族。原告徐汉泉诉被告罗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泉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经曾国辉(原告学生)介绍并担保,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被告与曾国辉合伙种植果树的开支,借期为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元)。借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经原告近十个月的追讨仍不愿归还借款(本息),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息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罗雪平向原告徐汉泉借款,由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汉泉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借期1个月还。借款人:罗雪平”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50元。被告罗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为每月50元,其请求利息每月50元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雪平应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给原告徐汉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