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昆,莱州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芳,莱州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昆、郭伟芳、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孙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孙某乙,现年2周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应互谅互让,理性化解。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