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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守新与李秀英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守新,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范中杰,山东省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秀莲,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秀云,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赵广敏,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守新与被告李秀英、李秀莲、李秀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中杰、被告李秀英、李秀莲、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新诉称,2011年4月原告将自有的房产一处出售给他人,买方支付给原告购房款24万元存折一张,三被告将存折从原告手中抢走,擅自去银行取出,将其中的15万元私分,另外三被告还侵占原告拆迁补偿款6万元,并借诉讼的名义侵占原告房款2万元,以上合计23万元,对以上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侵占我的款23万元。被告李秀英、李秀莲、李秀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与原告为兄妹关系。原告诉称的售房款与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原、被告四人父母遗留下的祖宅老房所得。虽然按照风俗民情将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四人应共同继承父母的财产,将院落出售是原、被告四人共同商议的,在分配售房款时原、被告四人共同去郓城建行办理的,买房人支付购房款共计24万元,每人应分得6万元,当时考虑到原告未婚无子女且年老,所以三被告为照顾原告每人只分得5万元,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私分、侵占房款的行为。此院落出售前开街拆迁时实际补偿了8万元,因是父母的遗留的财产,原、被告四人具有等额继承权,此8万元其中的1万元补偿给当时的租赁户,另1万元给了原告,所剩的6万元没有分配,经协商由被告李秀莲保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占行为。原告所诉的借诉讼名义侵占的房款2万元,实际是原告借诉讼名义想争得不应得到的利益,导致败诉的行为,与三被告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每人应继承分得的各1万元,拆迁款四人等额继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为兄妹关系。其四人父母在郓城县医院西有院落一处,建有主房4间。其父母去世至现在已40年左右。1991年11月15日原告李守新向郓城县郓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上院落所占宅基地确权在自己名下,1991年12月10日郓城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宅基证,将宅基地确权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父母建造的房屋破旧,1999年左右原告将西面的两间主房拆除重建瓦房两间,在生活过程中,原告不断对东面的两间主房进行维修。在其宅基地之南靠街处有原、被告近门亲戚的宅基一处,因亲戚长年在外居住,原告在其亲戚宅基地上建有门市一间,在门市东有大门一间,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共同通行。郓城县医院前街道扩建时,将原告建造的门市一间及大门拆除,原告得到拆迁补偿款8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支付给租赁门市的租赁户,其中的60000元现三被告掌握,每人20000元,另外的10000元现原告掌握。街道扩建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靠临街道,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李某,出让土地面积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登记面积相同156平方米,主房4间(原告自建瓦房2间、父母遗留房屋2间)、配房1间(原告自建)。因李某与原、被告为叔伯兄姐关系,在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建门市后,其中一间由原告无偿使用一生,原告自建的两间瓦房与配房由原告居住一生。三被告在协议书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原告称自己本意不想对院落转让,是在三被告的逼迫下转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字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因宅基地最西面的一间被案外人李某某(李某之兄,原、被告叔伯兄弟)占用,李某无法进行建设,李某只支付现金240000元,原、被告四人均以收款人的身份共同给李某出具收到3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称收条上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对名字上手印进行确认,承认为自己所按。协议签订后,李某在宅基地东面盖门市3间(二层),李某某在宅基地最西面的一间亦进行了建设。李某所建的门市完工后,进行了租赁,原告收取了其中一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租赁费24000元,对于2012年11月以后的租赁费,因原告未将土地完全交付,李某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使用宅基地上瓦房两间、配房一间。李杰支付的现金240000元,现三被告每人掌握50000元,原告掌握70000元,下剩的20000元被被告李秀云以原先原告与李某某发生宅基地纠纷诉讼时支出的名义占有。经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以李某某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郓民初字第516号案立案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对于三被告每人掌握的50000元,原告称为三被告抢走强行占有,三被告称每人占有的50000元是因为宅基地为老人遗产,自己享有继承权,原告自愿同意分配的,并为照顾原告,每人少分了10000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款项240000元,且现已在案争土地上进行了建设,因此此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案争的院落所占用的土地,现虽登记确权在原告名下,但宅基地原为原、被告父母所使用,其父母去世后,该宅基地上遗留房产,确权时未进行遗产分割,在院落转让时,存有其父母建设的两间房屋,因此对院落转让款三被告享有部分权利。但考虑到院落转让前使用情况及宅基地确权事实,现三被告每人掌握的50000元,可酌情退还给原告一部分,每人可退还15000元。对于拆迁补偿款,拆迁的房屋为原告自建,房屋所占有土地不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对于此款项原告享有所有权,现三被告每人占有此款中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退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李秀云掌握院落转让款20000元,其占有的理由为原告诉讼时其代为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继续占有此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有被告李秀云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李秀莲、李秀云每人各退还原告李守新院落转让金15000元。二、被告李秀英、李秀莲、李秀云每人各退还原告李守新拆迁补偿款20000元。三、被告李秀云退还原告李守新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守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被告四人各负担四分之一。(三被告承担的份额原告已予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