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艳与彭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艳;彭皓峰;方道钧;梁春华;柯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皓峰。被告方道钧。被告梁春华。被告柯杉。原告张艳诉被告彭皓峰、方道钧、梁春华、柯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张盼,被告彭皓峰、方道钧、柯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张盼,被告彭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道钧、柯杉、梁春华分别经本院合法传唤和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彭皓峰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艳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3月8日到2012年9月8日,月息4%,利息于每月8号前提前支付。以房产、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2564)号作质押。逾期未还增加50%利息。借款人彭皓峰,另注明:此款请转入方道钧帐户,农行:6228***************。被告方道钧、梁春华以其位于东坡区齐通路西三段129号书香庭院1栋4单元5层2号住房,被告柯杉以其位于东坡区彭寿街100号旭光小区14栋1单元2层2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方道钧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部分资金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皓峰未如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彭皓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方道钧、梁春华、柯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皓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方道钧,应由方道钧承担偿还之责。被告方道钧辩称:被告是彭皓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应由其承担偿还之责。愿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高利息,以后就只还原告本金,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柯杉辩称: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方道钧,方道钧有条件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不同意。方道钧支付了原告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高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梁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峰皓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张艳借款1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艳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3月8日到2012年9月8日,月息4%,利息于每月8号前提前支付。以房产、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2564)号作质押。逾期未还增加50%利息。借款人彭皓峰,另注明:此款请转入方道钧帐户,农行:6228**************。”被告方道钧、梁春华以其位于东坡区齐通路西三段129号书香庭院1栋4单元5层2号住房,被告柯杉以其位于东坡区彭寿街100号旭光小区14栋1单元2层2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方道钧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方道钧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利息20万元,同年9月支付利息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皓峰未如期还款。原告张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方道钧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之责。也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道钧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因被告梁春华实际住址不祥,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对其进行了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彭皓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汇款凭证、被告方道钧、梁春华、柯杉的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皓峰向原告张艳借款100万元,有彭皓峰出具的借条和张艳向方道钧汇款的凭证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借款给彭皓峰,是基于原告对彭皓峰个人的信任。至于彭皓峰指定将该款转给方道钧是彭皓峰与方道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彭皓峰为主债务人,对原告承担偿还之责。庭审中,被告方道钧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及利息的连带清偿之责,原告张艳也表示同意,对方道钧的该主张,本院采纳。被告方道钧、梁春华、柯杉以其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被告方道钧向原告支付的月利率4%的利息是否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是否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人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3月至5月为6.1‰,2012年6月为5.85‰,2012年7月至9月为5.6‰,20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两个月的利息为1000000元ⅹ6.1‰ⅹ4ⅹ2=48800元,2012年6月的利息为1000000元ⅹ5.85‰ⅹ4=23400元,被告方道钧支付的20万元利息抵扣以上利息后剩余利息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872200元,2012年7月8日至同年9月8日的利息为872200元ⅹ5.6‰ⅹ4ⅹ3月=58611元。该利息与被告方道钧另付的5万元利息相抵扣后,被告彭皓峰还欠利息861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872200元及2012年9月8日前的利息8611元,并从2012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方道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二、如被告彭皓峰、方道钧未履行以上债务,则原告张艳有权在该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方道钧、梁春华用以抵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齐通路西三段129号书香庭院1栋4单元5层2号住房和被告柯杉提供的用以抵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100号旭光小区14栋1单元2层2号的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原告张艳负担2240元、被告彭皓峰负担127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道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王连军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