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永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新(曾用名罗日宽),男,1958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6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朔良镇群敏村六内屯清查猎枪,在被告人罗永新家中当场查获两支猎枪及火药、钢珠、铁砂一批。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号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送检的2号枪支不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朔良镇群敏村六内屯清查猎枪,在被告人罗永新家中当场查获两支猎枪及火药、钢珠、铁砂一批。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号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送检的2号枪支不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甲、罗乙、罗丙、罗丁的证言;(2)搜查笔录、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3)61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罗永新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永新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罗永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