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正发与被告冯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发,冯玲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冯正发,男,1930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玲玲,女,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正发诉被告冯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亮、被告冯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发诉称:其与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其于1957年在被告5个月时收养被告,将被告一手养大。其退休后其所在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八一三勘探队进行集资建房,分配给其一套位于江宁区东沟巷20号新光花园1幢102室的房屋,其委托被告办理购买及入住手续。后被告向其提出要购买该房屋,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其按照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购房款项。其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拒绝支付款项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玲玲辩称:本案涉诉房屋属于2003年原告单位进行的集资建房,当时原告不想购房,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了该房屋。2005年原告与前妻即其养母离婚时约定房屋给其。2012年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当时只是办理更名手续,所以没有对付款进行任何约定。现在该房屋已经更名至其名下,因此该房屋自始都是由其所有并使用,并不存在真实的金钱交付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正发系被告冯玲玲养父。江宁区东沟巷20号新光花园1幢1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系冯正发所在单位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三队(以下简称八一三队)集资建房。冯玲玲分别于2003年12月9日、2004年10月14日、2005年7月29日三次向八一三队支付了102室房屋全部集资款共计162873.6元,于2005年7月29日与八一三队就102室房屋签订江宁县房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中“冯正发”署名为冯玲玲书写。冯玲玲于2005年7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交付及入住手续,使用至今。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冯玲玲办理了102室房屋的第一次产权登记手续,102室房屋登记在冯正发名下。2005年3月4日,原告冯正发与其前妻崔吉秀签署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三项房产处理中约定:以男方名义由女儿冯玲玲个人全部出资购买的江宁东山813队单位集资房的房产权归女儿冯玲玲所有,与男女双方无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冯正发与被告冯玲玲就102室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102室房屋登记至冯玲玲名下。上述事实,有江宁县房产买卖契约、收据、离婚协议书、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冯正发与其前妻崔吉秀离婚时明确约定由被告冯玲玲个人全部出资购买的102室房屋归冯玲玲所有,且冯玲玲已提交证据证明102室房屋确由其全部出资购买,且从房屋交付始使用至今,故对冯玲玲认为1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正发主张冯玲玲购房系受其委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冯正发与冯玲玲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目的是将102室房屋过户至实际所有权人冯玲玲名下,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房屋价款无需实际履行,故冯正发以该契约要求冯玲玲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正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冯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桂春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