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焯华与被告杨宝甜、叶冠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焯华,杨宝甜,叶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潘焯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邝绮梅,系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甜,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叶冠林,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焯华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06年11月2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祖庙支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400000元借给被告夫妻。之后,���告夫妻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5月18日止,被告夫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3500元。被告夫妻于2008年5月18日签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书立了保证还款协议书,向原告保证还款。但被告至今依然没有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35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资料(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原件),证��两被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还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承诺愿意还款给原告,每月还1000元,如违约扣股份分红,但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仍没有还款。5、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份,复印件)、潘焯华的存折(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663500元,其中有400000元已在2006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当时是原告向工商银行佛山祖庙支行贷款1500000元,该款从原告的账号分别转到两个新开立的原告账号和被告账号,存折证明转入的两账号是从原告本人账户内转出的。6、婚姻登记卷宗资料(4页,复印件,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时间,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焯华与被告杨宝甜、叶冠林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500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00元转借给两被告。之后,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635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宝甜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协议书,确认愿意还款给原告,每月还1000元,如有违约扣股份分红。但两被告之后亦没有还过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两被告于198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从2006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3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保证还款协议书等为证。现两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还款,杨宝甜虽然书写过保证还款协议书,但也未按约定每月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663500元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杨宝甜、叶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63500元予原告潘焯华,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