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赵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赵跃;刘秀池;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21.**。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男,白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一被告刘秀池,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div>法定代表人叶林。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0l时45分许,刘秀池驾驶粤L×××**号轿车在鸿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银岭路××横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从鸿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赵跃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正敏)发生碰撞,造成赵跃、赵正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2]第D1401号),认定刘秀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跃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正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赵跃被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头皮血肿;3、左小腿挫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出院意见为:1、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2、加强营养;3、指导下功能锻炼;4、定期随诊(每月一次)。原审原告住院22天(2012年7月31日到8月22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563.1元,已由第一被告支付,复诊费用123.9元,由原告支付。原审第一被告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产生维修费7355元。另查一,原审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公共汽车总公司,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原审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还在原审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审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赵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2、伤残等级评定;3、拆除赵跃左肱骨外科胫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评估。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3日对原审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赵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赵跃左上肢丧失功能25.12%,构成九级伤残;3、赵跃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共需1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2300元。另查三,原审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惠城区居住满一年,曾从事过理发、电焊工作。原审原告与其妻子余敏于2011年12月14日在惠州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余敏在惠州雅阁手袋厂工作,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73元。原审原告的女儿余雅婷于2011年12月21日出生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开户的牡丹灵通卡具有持续的交易记录。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修车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刘秀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跃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正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于2011年在惠州结婚并生育女儿,另根据庭审中对原审原告的仔细询问,原审原告对惠州地区比较熟悉,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在惠州生活一年以上,对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按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但原审原告请求以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请求数额小于按照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故原审法院从其请求。而且,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休息3个月,原告在此全休期间不可能进行工作,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医疗机构证明的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对于护理费,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敏进行护理,原审原告已提供余敏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余敏的月平均工资2273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跟随其在惠州生活,故其女儿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6725.55元/年)计算;原审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口,也应按照农村标准(6725.55元/年)计算。对于营养费的诉求,原审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审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的诉求,原审原告已支付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修车费,有正式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87元(23563.1元+123.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误工费11200元(3000元/月÷30天×112天)、5、护理费1666.9元(2273元/月÷30天×22天)、6、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0.15元(6725.55元/年×(17年+4/12)×20%÷2+6725.55元/年×(15年+2/12)×20%÷10+6725.55元/年×(16年+2/12)×20%÷10)、8、伤残鉴定费2300元、9、营养费1000元(酌情)、10、交通费1000元(酌情)、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12、财产损失2148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35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30元+1523元);合计人民币187561.97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部份为35787元(医疗费236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份为149627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0.1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66.9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也造成赵正敏伤害,赵正敏已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故粤L×××**号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原审原告及赵正敏各自应得到的赔偿额所占比例进行分项分配。赵正敏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38338元,伤残赔偿116992.8元。故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27.93元(35787元/(35787元+3833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61710元(149627元/(149627元+116992.8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审原告支付1503.6元,扣减原审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563.1元,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审原告44478.43元(4827.93元+61710元+1503.6元-23563.1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142439.17元(35787元+149627元+1503.6元-44478.43元),原审第三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99707.4元(142439.17元×70%)的赔偿款项予以赔付。另30%的赔偿款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公共汽车总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赵跃支付赔偿款44478.43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赵正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9707.4元。三、驳回原告赵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缓交),由原告赵跃负担400元,第一被告刘秀池负担969元。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缴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工作工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赔偿主体和赔偿对象错误。综上,请求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刘秀池陈述:我方没有意见。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对于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其上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交了虚假的工作、工资证明,二审时其已经自认,原审法院也没有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的工作、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惠州惠城区登记结婚,其女儿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出生,以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开户且有持续的交易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妥当,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不当,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以示惩戒。原审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合理、正确,但原审第二判项将赔偿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错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对象“赵跃”错列为“赵正敏”,属于笔误,原审没有裁定补正不当,但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不予支持。本院直接在二审判决书判项部分将原审第二判项笔误部分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赵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9707.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369元,由被上诉人赵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