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戴娟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娟,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被强制戒毒。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文,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娟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戴娟开着自己的云AN20**轿车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前往浙江省天台县。4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320国道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工具箱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胶布包裹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鉴定,毒品重58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8.08%。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戴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戴娟开着自己的云AN20**轿车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前往浙江省天台县。4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320国道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工具箱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胶布包裹的毒品麻古一包,净重58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8.0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车经过、刑事照片证实,2013年4月27日4时30分许,盘县公安局毒品检查站查缉民警在320国道平关毒品查缉点进行公开查缉时,将一辆由云南驶入贵州方向的云AN20**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拦停检查,民警对该车驾驶员戴娟盘问时其神色紧张,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工具箱内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袋伪装,内用黑色塑料胶布包裹的毒品嫌疑物,当场抓获被告人戴娟。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娟处依法提取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马自达轿车1辆、行驶证1本、OPPO牌手机1部、天语牌手机1部、金星手机1部、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人民币3500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本案提取物品的情况。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戴娟指认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的情况。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戴娟的面对毒品嫌疑物称量,经称量连同包装物重790克。6、毒品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580克。7、毒品鉴定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575克、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8%、8.08%。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戴娟使用的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戴娟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娟的自然身份情况,同判决书所列一致。11、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娟于2013年4月27日被强制戒毒。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AN20**马自达牌CA7256AT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戴娟。13、现金缴款单证实,在被告人戴娟处提取的涉案暂扣款人民币3500元已上缴至盘县公安局财政账户。14、被告人戴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毒品是在我车的副驾驶前工具箱里被查的。麻古有3000粒,有300多克(具体数量我不知道),用白色和黑色的塑料袋装起的。麻古买成13元一粒,总的买成5万元,我是买来自己吃的。是在云南思茅跟一个叫小马的人买的,我们以前在昆明的娱乐场所认识的,我没有他的电话,他经常换电话。我今天11点过从云南昆明来,到浙江老家(天台县)去。在320国道的检查站被查着的。走高速费用高,所以我才走的老路。另二次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将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向被告人戴娟出示,其对该二份文书没有意见;被告人戴娟购买的毒品麻古为580克,买着5万元,用现金购买。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戴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是在被告人戴娟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麻古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二、涉案毒品麻古580克、作案工具手机3部、赃款3500元、马自达牌CA7256AT小型轿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