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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元同与崔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杨元同,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女,汉族,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元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男,汉族,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元同诉被告崔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杰、被告崔元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崔元杰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元同骑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元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元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8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崔元杰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不属实,原告起诉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崔元杰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元同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元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元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元同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其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颧弓开放性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22元。经原告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元同的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杨元同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杨元同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元同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元同因车祸致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元同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5000-17000元。”原告提交由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及莒县东莞镇门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无土地,长期外出务工;原告之母孙XX尚健在需原告扶养,其出生于1951年,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崔元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原告已在(2012)胶民初字第4464号案中起诉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庭审中原告主张复查费12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26182.8元(103.9元×252天),护理费10701.7元(103.9元×103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77148元(642900元×12%),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6.28元(8653元×19年÷3人×12%),复印费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411.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共计1354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孙XX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发票、车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崔元杰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元同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元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元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元杰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在(2012)胶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2012)胶民初字第4464号案中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实际车主崔元杰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复查费122元,有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调整为1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82元,由被告崔元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2167.4元(17382元×70%)。原告系无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6182.8元(103.9元×252天)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3天,故误工费为9064元(88元×1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701.7元(103.9元×103天)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照鉴定报告结论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77148元(642900元×12%)、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76.28元(8653元×19年÷3人×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5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708.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元同各项损失共计10170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元杰赔偿原告杨元同各项损失共计12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294元,由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崔元杰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