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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一审被告陈克雄、黎耀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陈克雄,黎耀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号。负责人龙伟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威,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市××区××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富娟,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市××区××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富城,男,汉族,无业,住广西××市××区××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丘永龙,男,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区××竹乡民权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庆英,女,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区××竹乡民权村××号。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男,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西段。负责人黄义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柏荣,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吉小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克雄,男,壮族,农民,住覃××区山北乡××号。原审被告黎耀权,男,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何村××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一审被告陈克雄、黎耀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被上诉人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柏荣、吉小波,一审被告陈克雄、黎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1时27分,陈克雄驾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往宾阳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324国道1539KM+740M处时,陈克雄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致使在该非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通行的丘荣琴避让不及,二轮电动车左侧车身与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丘荣琴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丘荣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丘荣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2)D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丘荣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丘荣琴生前与孙国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孙富娟、儿子孙富城。孙富城初中毕业在家待业。丘永龙、黄庆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丘荣连、丘荣柱、丘荣琴、丘运芳、丘运珍、丘荣何。丘永龙、黄庆英居住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民权村黑石岭屯,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农。丘荣琴生前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在贵港市覃塘镇塘耙岭木器加工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25元。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黎耀权。黎耀权于2011年4月21日向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即桂R057**号车,黎耀权交纳首付款后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要求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签订有《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陈克雄系黎耀权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克雄正在履行职务。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起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黎耀权支付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的各项赔偿: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提供了贵港市覃塘区塘耙岭木器加工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丘荣琴确已脱离农业生产,有持续、稳定的收入,且以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1707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医疗费6170.05元,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为此提供了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4、尸体管理费,因该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故依法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按原价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已无法修复,也无证据证实死者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购车收据上的车辆系同一辆车,且提供的购车收据也不属于正式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丘永龙、黄庆英的生活费,但丘永龙、黄庆英均居住在农村,且主要生活来源系农业生产,故被扶养人丘永龙、黄庆英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黎耀权辩称黄庆英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孙富城已年满十六周岁,所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虽然孙富城居住在农村,但其抚养人即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扶养孙富城的年限为2年、扶养丘永龙的年限为5年、扶养黄庆英的年限为7年,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依法予以准许。故孙富城抚养费为12848元/年×2年÷2人=12848元,丘永龙抚养费4211元/年×5年÷6人=3509元;黄庆英抚养费4211元/年×7年÷6人=4912.8元,共计21269.8元,对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200元,对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不算过高,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1795.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1795.85元。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第(2012)D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丘荣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克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陈克雄系黎耀权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克雄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黎耀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陈克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黎耀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陈克雄、黎耀权、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出卖给黎耀权的,黎耀权以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对该车不具有实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桂R0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黎耀权、陈克雄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经济损失421795.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179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70.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6170.05元。不足部分3256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完全得到赔偿,故黎耀权、陈克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耀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主张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退还,故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给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款项中予以退还。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170.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5625.8元,共计441795.85元给原告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被告黎耀权垫付的50000元从中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81097元。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丘荣琴系城镇居民,也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丘荣琴生前抚养的孙富城在初中毕业后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孙富城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陈克雄、黎耀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丘荣琴生前的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谷罗村罗岭屯60号已属于贵港市覃塘区城区范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孙富城的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损富城的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国威、孙富娟、孙富城、丘永龙、黄庆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贵港市覃塘区塘耙岭木器加工厂的《工资发放表》及贵港市覃塘区塘耙岭木器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丘荣琴生前自2011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贵港市覃塘区塘耙岭木器加工厂务工而且丘荣琴的住所地已属于贵港市覃塘区的城区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按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孙富城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被抚养人孙富城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孙富城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