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代小亚与何春龙、何学良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亚,何春龙,何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代小亚,女,生于1974年10月26日,住丹凤县。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龙,男,生于1991年2月18日,住丹凤县。被告何学良,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住丹凤县。系何春龙之父。委托代理人何锡章,男,生于1944年11月26日,住所同上。系何学良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小亚与被告何春龙、何学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文荣,被告何春龙、何学良的委托代理人何锡章、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亚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春龙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14日,被告何春龙家建房扎根基,双方因界畔发生争吵,原告在施工现场用手拽被告家房根基里的钢筋,被告何春龙之父何学良用手将原告拉到一边,用拳脚踢打原告,这时,被告何春龙上前用拳头在原告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拉倒在地,原告顿感嘴部疼痛,鲜血直流,用手一摸门牙断掉。后原告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168.58元。双方争议经调解无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68.58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元,合计16610.58元。被告何学良、何春龙辨称:2013年正月初五,被告一家建房打房基时,代小亚与其丈夫到被告盖房的地方阻挡,不让被告施工。被告让她找村干部解决,原告不去,且在被告的房根基钢筋网上用脚踢打,被钢筋网拌倒。起来后她丈夫问她,你的牙呢,她说牙在衣服兜里。并继续拽钢筋,不让被告施工。被告没有办法叫来派出所和村上干部。最后在村干部主持下才把房根基扎起。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因此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何学良、何春龙建房扎房根基时,因界畔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引起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双方的肢体冲突中,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损伤:(1)左侧门牙松动(2)右侧门牙缺损(3)右侧切牙、尖牙松动。入院时情况:患者于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伤后头痛头晕,呈持续性疼痛,牙疼,牙缺损;胸部疼痛,心慌,双手背部擦伤疼痛,手指活动可,恶心未吐。伤后无二便失禁,伤后无昏迷史,被120急救车接入治疗。……头顶部压痛,局部未及包块。左侧门牙松动,右侧门牙缺损,右侧切牙、尖牙松动。双手背部见条状皮肤擦伤、渗血,压痛明显,未及骨擦感。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头痛头晕明显减少,全身多处疼痛减轻,背部擦伤已愈,牙科减轻,口腔科会诊建议二至三个月后义齿修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修复牙齿,不适时复诊。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128.58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8.58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元,合计14828.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何春龙询问笔录、丹凤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交通费票。被告提供的何春龙身份证复印件、何学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学良、何春龙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并致其损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予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系原告阻挡被告家扎房根基引起的,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何学良、何春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按174元计算,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13天×50元=6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897元。何学良、何春龙各赔偿原告4448.5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5931.58元。被告何学良、何春龙辨称没有致伤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学良、何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4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小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小亚负担20元,被告何学良、何春龙各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波审 判 员 秦玉喜人民陪审员 褚志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