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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初付、曾达武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初付,曾达武,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林初付。委托代理人王炳峰、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达武,茅箭区六堰威林同仁眼镜二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炳峰、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恒富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六堰山老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柯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林初付、曾达武诉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代理审判员吕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初付、曾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峰、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杨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初付、曾达武共同诉称:原告林初付拥有十堰市公园路16号房屋所有权,原告曾达武用此房经营同仁眼镜店。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在原告房屋上层作业,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欲与其交涉无果,只好诉请法院。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是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的分公司,故中航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损害原告房屋的行为,对其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情况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两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初付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公园路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曾达武租赁上述房屋经营茅箭区六堰威林同仁眼镜店。原告认为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层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是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中航建工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林初付、曾达武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房屋上层进行施工作业的主体为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侵害的事实,故原告以中航建工公司、中航建工公司十堰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初付、曾达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湘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