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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与张克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张克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荣,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玉敏,社保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巢湖市黄麓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克雨,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起杰(系被告表哥),男,1945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橼中,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克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敏、宋卫华及被告张克雨的委托代理人许起杰、黄橼中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麓村委会诉称:2002年1月10日,巢湖市黄麓镇明星村委会(2006年并入建麓村委会)与被告张克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干塘岗地段89亩土地发包给张克雨,每年12月10日前张克雨向明星村委会交纳租金7565元,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将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从2008年至今,被告已5年未按期交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7825元;2、判决支付违约金31215.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克雨答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上违法。应是调解先行,先调后诉,直接起诉违法;2、原告诉讼主体有问题。被告是和巢湖市黄麓镇明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巢湖市黄麓镇明星村委会和建麓村委会合并缺乏证明;3、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内容违法,是无效合同;4、国家于2006年元月全面取消农业税,因此原告2007年之前收取的租金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5、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也依约于2007年7月自行终止,且2008年至今过了5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建麓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建麓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和《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证明明星村委会与被告于2002年确立土地承包关系,租金是85元/亩,7565元/年,违约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3、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建麓村村民向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证明建麓村村民要求政府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未到场,导致调解没有成功;5、张克雨缴纳租金的明细表,证明张克雨缴纳租金只交到2007年底;6、证人唐承华的证言,证明张克雨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一直追缴租金,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克雨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违法;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克雨同时举出如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合同标的为退耕还林,索取租金违法;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3、《退耕还林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4、证人唐三弟等人的证言,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不同,是2003年,从而证明承包合同违法;5、《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缴纳租金。原告建麓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加盖公章;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不是合同打印的2002年11月10日,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0日,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克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面积及期限:甲方将座落在干塘岗地段89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2年11月开始至2025年11月终止,计23年。逾期双方可再协商议定,乙方优先继续承包;二、承包租金及交款方式、时间:乙方按每年每亩85元交纳土地承包租金,计年缴租金7565元,每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交纳承包租金;三、双方职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证、退耕还林证等有关证件的领取工作。协助乙方退耕还林周边关系,处理协调矛盾纠纷等问题;乙方必须按照退耕还林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四、违约责任:乙方将土地不用于退耕还林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的,甲方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如乙方拒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法规定追究乙方责任;乙方未按退耕还林政策及有关合同规定,造成验收不合格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2003年7月20日,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克雨(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把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全部给乙方享受(具体按退耕还林精神执行),但不包括税费改革粮差补价,粮差补价2003年上半年出台,有甲乙双方共同享受亩计税常产粮补款50%的优待金;二、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不管政策如何变动每年必须上交甲方租赁金85元/亩;三、林区内所辖塘坝,农田用水夕照古志,超出范围外乙方拒绝给予用水;四、本协议与《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将相关土地交付张克雨。起初,张克雨能够按期给付租金,但从2008年起其未按期缴纳租金。建麓村委会遂提起诉讼,要求张克雨给付租金37825元及滞纳金31215.15元(按日加收4‰计算)。另查明:因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并入建麓村委会。本院认为:因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并入建麓村委会,相关权利义务亦由建麓村委会承受,故建麓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张克雨将所承包的土地用于退耕还林或其他经营以及国家对退耕还林或其他经营是否苛以义务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张克雨不按期交纳租金,建麓村委会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因租金和滞纳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可分割。而滞纳金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的,故涉案租金和滞纳金应当自迟延履行的时间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本意,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因张克雨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至2012年张克雨应当给付建麓村委会租金37825元(7565元×5年)。因张克雨逾期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建麓村委会要求其给付37825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建麓村委会要求按照“按日加收4‰的滞纳金”过高,综合考虑建麓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张克雨自逾期给付租金之日(每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给付滞纳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租金37825元及滞纳金(以7565元为基数,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建麓村委会承担100元,被告张克雨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