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廖家义与雷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义,雷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廖家义,男。被告雷龙生,男。原告廖家义与被告雷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义与被告雷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义诉称,2013年1月18日、21日、24日、3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把位于民主路万寿巷11号9栋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1-2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3年4月6日书面承若2013年6月6日还清。2013年5月15日、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计划在7月16日前还清;2013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7月31日被告又借7000元,并口头承若2013年8月3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利息5000元(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龙生辩称,我只向廖家义借人民币100000元,42000元系100000元产生的利息,我没收到此款,我同意归还廖家义10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日、24日、30日,被告雷龙生四次向原告廖家义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民主路万寿巷11号9栋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013年1月30日,被告雷龙生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廖家义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廖家义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雷龙生向原告廖家义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家义人民币14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家义人民币14000元,今有我雷龙生向廖家义借到所有人民币一律按银行借贷利息计息”;2013年7月5日,被告雷龙生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家义人民币7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雷龙生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家义人民币7000元,按银行借贷计息”。此后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42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42000元的借条系借款十万元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只有两张借条约定利息,其余借条均未约定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龙生归还原告廖家义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21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14000元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7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