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薛永高与缪永兴、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高,缪永兴,张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薛永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缪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丽。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永高诉被告缪永兴、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缪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讼争房屋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2日,两被告将已经建好的莘塍街道南镇村富南大厦2单元602室以总价235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付款方式和房产过户要求等。第二年,原告把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家人搬进居住到现在。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款尚有15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莘塍街道南镇村富南大厦2单元602室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缪永兴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实质是权利转让,因为房屋具体的面积与方位、单元尚不清楚;2001年期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属南镇村集体使用权,房屋只能在经济合作社内部流转,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若本协议书有效,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应该于2001年11月12日开始。因此,在办理权证过程中,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相应罚款及费用也应由权利受让人承担。另由于房屋买卖时,尚未测量整栋房屋的面积及增加面积,对该栋房屋的违章建筑处理,属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而增加的面积客观上由原告在使用,所以,原告要承担费用。据了解,还需补交6、7万的费用。3、被告对原告其他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丽丽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5、产权证明、《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缪永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30日,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以超面积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缪国全等处罚6878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缪永兴无异议。被告缪永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增加的面积,原告并未享受。被告张丽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张丽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丽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本院查明讼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房屋买卖系权利转让及讼争房屋土地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承担违章建筑处理的相应罚款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永高与被告缪永兴、张丽丽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缪永兴、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薛永高办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富南大厦2单元602室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缪永兴、张丽丽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薛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