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德华与方喜昌、梅青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华,方喜昌,梅青,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二东,张亚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3号原告唐德华。委托代理人陈峰、连威。被告方喜昌。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梅青。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喜昌。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刘二东。被告张亚媛。上列刘二东、张亚媛的委托代理人秦筱。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德华与被告方喜昌、梅青、刘二东、张亚媛、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原告唐德华的申请,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梅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存款240000元。现原告唐德华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德华撤回起诉后,本案已终结诉讼,应当对被告梅青的财产保全予以解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梅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24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石仁礼审 判 员 谭光剑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