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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关世丽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关世丽,林啟聪,刘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泺澜,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关世丽,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啟聪,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晓,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关世丽、林啟聪、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泺澜、被告关世丽、林啟聪、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关世丽和王定芝、梁玉梅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本息。被告林啟聪、刘晓作为该联保小组的补充担保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关世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关世丽自2013年6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关世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63.04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林啟聪、刘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世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在缺乏偿还能力。被告林啟聪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晓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希望能通过各被告的努力,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小额贷款申请表;第2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第3组收入证明;第4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5组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第6组欠款本息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借款、担保、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被告关世丽、林啟聪、刘晓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关世丽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王定芝和梁玉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林啟聪、刘晓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作为该联保小组的补充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关世丽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一年,用途为购买猪仔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关世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关世丽自2013年6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定芝、梁玉梅和被告林啟聪、刘晓也未对被告关世丽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关世丽尚欠原告借款49063.04元及利息3870.5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关世丽和王定芝、梁玉梅及被告林啟聪、刘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关世丽提供贷款后,被告关世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关世丽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林啟聪、刘晓作为补充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49063.04元和截止2013年9月29日止的利息3870.52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林啟聪、刘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关世丽、林啟聪、刘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