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成与杨春讶、杨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杨春讶,杨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陈成,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理人陈文永,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成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春讶,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杨月龙,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杨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诉被告杨春讶、杨月龙、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讶、杨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杨春讶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正阳关方向往丰庄方向行驶,行驶至S310线120KM+6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开出路面,坠落坝下,车内乘员陈成被甩出车外,与本车相撞,后被压在本车下,造成原告陈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春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春讶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830.89元,后变更为14855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学籍表;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被告杨春讶未作答辩。被告杨月龙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认可39350元,营养、伙补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7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60元,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0分许,被告杨春讶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正阳关方向往丰庄方向行驶,行驶至S310线120KM+600M处时,车辆撞到路边红白桩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开出路面,坠落坝下,皖N×××××小型轿车乘员原告陈成被甩出车外,与本车相撞,后被压在本车下,造成原告陈成、杨春讶两人受伤及皖N×××××小型轿车、路边红白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六安市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成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腹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治疗2.脱水降颅压3.镇静剂应用4.营养脑细胞5.头颅CT随访6.注意休息。2013年2月25日陈成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9350.89元。出院当天陈成入住寿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诊。2013年3月3日陈成出院,住院7天。以上,原告陈成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9350.89元。2013年8月2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2.陈成护理期为120日。为此陈成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杨春讶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月龙,该车辆以杨月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成未满十八周岁,陈成原系寿县丰庄中心学校初中二年级(3)班学生,学籍号3415210400710265,地区学号341521230471010170。2013年3月26日,因病申请休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春讶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陈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春讶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杨月龙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未发生之前,原告陈成系本车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压伤,已从乘员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故杨春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陈成系在安徽省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未成年人,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合计39990.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990.8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9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杨春讶、杨月龙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5996元,合计1159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990.89元.三、被告杨春讶、杨月龙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春讶、杨月龙赔偿原告陈成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陈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杨春讶、杨月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